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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分析合伙私募股权质押的法律问题
1、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和特点
私募基金(PrivateEquityFund),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以风险投资的形式出现,主要投资于铁路建设、油田开发、汽车制造等基础设施建设。20世纪以后,私募股权基金在经历了全球经济的起伏之后,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成熟的行业。私募股权基金已成为全球现代金融业最重要的金融衍生品之一。虽然我国本土私募股权基金起步较晚,但正以强劲的势头活跃在我国资本市场。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会”)最新披露的月报数据,截至2022年5月底,已注册存续私募基金132736只,规模19.96万亿元。
在上述中基协备案的私募基金中,最广泛使用的是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基金。中国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以下简称《合伙法》),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私募股权基金的一般经营模式是,普通合伙人直接投资少量资金,主要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和投资管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注资,不直接参与或干预基金的管理和经营,按照合伙协议获得收入,在认购投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二、合伙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质押的可行性
(1)从质权性质层面分析
目前,我国学术界已基本形成了统一认定质权性质的标准,即质权标的在满足财产性、可转让性和可出质性三个要素时,可用于质押。
1.财产。简言之,这项权利需要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同时,由于质押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价格变更后的优先受偿来实现担保债权,因此需要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权利价格变更的可能性也是判断财产性质的重要标准。
首先,《合伙法》采用了“财产份额”的概念来代表合伙人的权益。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或比例享有投资收益的分配,也可以在基金存续期届满后获得剩余财产的分配。显然,分配的收入是一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有价财产,相应的权利与其他适合质量的权利相同。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共享基金财产收入的财产权利,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2.可转让性。与上述相同,权利的变更价值不仅反映在其财产性上,而且也反映了权利的可转让性。因此,即使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果权利不能转让,它仍然不符合质量权利的标准。
《合伙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前提是符合合伙协议。换句话说,只要股东不违反合伙协议的规定,其享有的股份就可以自由处分,权利不受任何限制。而且一般权利受限的情况比较特殊,如有权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或者其他协议明确规定禁止的强制措施。否则,在上述特殊情况下,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份额不会丧失其转让价值。
同时,根据上述《基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基金份额,可以依法转让,进一步确定可转让的性质。
3.可质性。一般来说,各国对可用于质押的担保类型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在中国,房地产只能通过抵押担保,而动产和其他权利一般适用于质权。因此,在满足财产性和可转让性的前提下,如果一项权利没有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它也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目标。
目前,合伙私募股权基金份额作为质量目标已明确规定,并将在下一段中进行具体解释。
(二)从质权设立层面进行分析
1.属于法律规定的质权标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质押:(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
根据“基金份额”的范围定义,中国的《基金法》最早于2004年生效。由于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滞后,当时基金的范围仅指“公募基金(即公募基金)”;经过2013年和2015年的两次修订,“非公募基金(即私募基金)”已明确纳入法律规范。
因此,无论从法律解释还是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私募股权基金都应属于《民法典》所述的“基金份额”范围。
2.基金份额的质押可以依法实现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的,应当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权。
《合伙企业法》第7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质押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是,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本条规定是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根据本条,除非合伙协议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质押其合伙股份,否则有限合伙人可以依法自由质押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至于普通合伙人持有的份额,《合伙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私募股权基金的合伙人有权在符合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出质其私募股权股份,并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相应的质权。
三、办理质量登记的主要障碍及实现路径
(一)缺乏统一登记机构
根据中国质权的设立要求,动产质权应当根据标的形式分为两类:权利凭证交付和质权登记。前者适用于具有一定票面价值和流通性的有价证券,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后者多为无凭证或无统一形式凭证的质权,如基金份额、股权等。
但在质权登记过程中,合伙型私募股权份额却十分困难。与公司形式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相比,出质人以股东身份持有股权。质押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实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完成质权设立。但由于缺乏统一的登记机构,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面临着法律规定的有效登记障碍,即在哪个部门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在实际操作中,通常采用以下处理方法。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目前,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分地区的市场监管部门早在2015年就在全市开展了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量登记业务。根据该局2017年9月14日发布的工作动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此举旨在解决大量风险投资和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质量需求,并开始尝试此类业务。
但除个别地区市场监管部门明确接受合伙份额质押登记业务外,绝大多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股权质押登记措施,不接受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相关业务。
2.中基协
设立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时,需通过募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私募股权的登记和变更由基金募集机构完成。然而,私募股权基金的筹集一般分为私募股权基金经理的自筹和委托合格的服务机构的筹集。前者由私募股权基金经理登记,后者更复杂,服务机构负责股权登记,私募股权基金经理负责基金备案。此外,上述规定只规定了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登记和变更,没有对质押的处理作出任何详细规定。
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调查中心动产是一种常见的登记宣传系统,可以实现外部宣传的作用。但根据该机构的官方网站,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质押不属于其受理登记业务的范围。
4.区域股权市场(股权交易中心)登记
为了促进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管理,拓宽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融资渠道,增强基金份额的流动性,为经济发展提供活力,个别地区正在通过区域股权交易市场解决合伙私募股权质押登记的问题。例如,2016年11月18日,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支持广州市股权交易中心开展有限合伙股份质量登记业务试点的指导意见》此外,2020年12月10日,中国证监会正式批准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开展股权转让试点,全国首个股权投资和风险投资股权转让试点在北京正式实施。2021年6月21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信息化局、北京市科技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风险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作为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平台,除支持国有资产相关基金份额进场转让交易外,还正式明确。2022年6月24日,上海还发布了《上海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明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组织建立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份额转让平台,开展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份额托管、转让、质押登记等业务。
(二)关于合伙私募股权质押的实际建议
综上所述,由于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设立合伙私募股权基金股份质押登记机关,相关当事人对基金股份质押业务感到困惑,增加了法律风险的可能性。在这方面,我们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降低相关的法律风险:
1.验证质押份额
有关当事人可以核实以下事项,确保质押份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1)确认合伙企业主体设立和存在的合法性;(2)确认质押份额无所有权纠纷和持有;(3)确认质押份额对应的出资额已全部支付到位;(4)确认质押份额为可依法转让的份额,无冻结等权利限制。
2.质押的内在效力
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内部质押的法律效力:(1)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作出合伙决议,同意出质人出质其持有的份额;(2)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质押担保债权的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股份的名称、数量和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的实现方式、出质人对质押股份的处置等事项;(3)与合伙企业签订保证质权实现的协议,对合伙企业的通知和合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及时通知质权人可能影响质权实现的重大事项,向质权人指定账户支付与质权份额相关的所有收入,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向质权人支付,合伙企业在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应给予的合作)作出明确约定。
3.质押的外部效力
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依法在市场监管部门和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财产份额质押登记手续,提高质押对外的宣传效力。
四、结语
随着私募基金行业几十年的快速发展,相关法律基础和配套设施日益完善。目前,无论是从质权性质层面还是从质权设立层面分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同时具有“私募股权基金”和“合伙企业”双重属性的主体形式具有股权质押的法律基础,但在实践中,仍缺乏统一登记机构、当事人信息不对称、无法有效宣传等障碍。目前,在一些合伙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质押登记试点地区(如北京、上海、广州等),相关质押当事人可以通过当地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质押登记,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率先实现了市场监管部门质押登记数据的实时共享,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上述质押登记障碍,提高质押行为的有效性,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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