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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基金有风险吗-股权质押后公司上市,股权质押的效力是否有影响?

股权质押公司上市后,股权质押的效力有影响吗?

问:如果原有限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公司在质押期间上市,未及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原股权质押的效力是否有问题。谢谢你!

答:《民法典》第四十四十三条规定:“基金份额和股权质押的,应当在质押登记时设立质押权。基金份额和股权质押后,不得转让,但经质押人与质押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质押人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所得的价格,应当提前向质押人偿还债务或者存款。”

根据本条的规定,登记是质权设立的要求。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外,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出质登记机关为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权法》没有规定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并上市后,未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原股权质押效力。

一般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后,因上市原因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手续。同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不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转让登记手续。问题是,如果质权人不配合质权人或质权人忽视转让登记程序,质权人将陷入被动,甚至有权利丧失的风险,这显然违背了担保物权制度的初衷。

律师在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上搜索了《股权出质登记问题解答》,其中当事人和登记机关应当处理“股权出质登记后,股权出质公司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问题?“问题的答案是:“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登记机关可能会发生变化:一是公司跨区域迁移;二是调整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管辖权;三是公司登记机关本身的合并。上述情况发生后,公司的登记档案应当转移到有权登记机关存管,登记机关应当继续行使公司的登记管理。相应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质量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股权质量登记管辖权也应调整到新的公司登记机关。在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量登记的,有关档案应当转移到新的公司登记机关。出现上述第一种情形的,公司应当申请公司登记档案的转让手续。在上述第二、第三种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公司和质押当事人。”

根据问答,由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管辖权的调整,公司登记机关应及时办理转让手续,并通知公司和质押当事人,即当事人无需再次申请转让登记手续。这种做法更合理,不仅符合立法精神,而且有利于保护质押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申请链接。

如果不采用上述转让登记,后果如何?所谓质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转让的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优先支付财产出售价款的权利。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有必要保护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一定物权,从而具有物权的效力。质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包括所有人)的干涉,并享有追及权,保证物落入他人手中,债权人可以追随主张其权利。同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对担保物进行处分,取得优先赔偿权,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上述原则,质权人有追溯质押财产的权利。股权质押依法设立后,即使股权登记部门发生变更,也不影响质权人享有的质权。《担保法司法解释》(无效)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财产有优先赔偿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于质权人依法通过质押登记取得质权,登记转让是登记部门的职责,律师认为股权质押应继续有效,但可能存在无法对抗第三方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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