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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创集团投贷联动(上海小贷公司拟立规:融资杠杆上限5倍,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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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人机第三方实验室

二、商业银行对硬科技初创企业试点投贷联动需要解决三大难题

全国政协经济委员会副主任易纲提出了一个富饶前瞻性的构想,鼓励大型银行实施针对硬科技初创企业的"投贷联动"试点,旨在破解资金难题,支持科技创新。这种金融模式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和英国,我国在2009年开始尝试,2016年正式进入试点阶段。然而,尽管充满潜力,实际操作中却面临着三大关键挑战:风险收益失衡、优质资产的稀缺,以及企业规范化进程中的困扰



首先,投贷联动的核心在于通过股权投资收益补偿银行的贷款风险,但这并非易事。一个显著的问题是风险“防火墙”的构建难题,即如何在专业风险投资机构和贷款机构之间实现风险的有效分担或共担,目前尚无明确的解决方案。这要求银行与投资机构之间建立紧密但又繁琐的协作机制。



其次,风险评估的主体问题也尤为突出。在商业银行与科创企业的合作中,如何准确评估股权投资的风险,与习惯的债权融资模式产生差异,这对风险控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商业银行希望借此支持高成长潜力的企业,但实践中,由于偏好不同以及对科创企业繁琐风险的评估,投贷联动的实施往往受到限制。



总的来说,投贷联动虽理论上可行,但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着诸多考验。要实现这一模式的高效运作,需要商业银行、风险投资机构以及科创企业三方共同努力,寻找平衡点,以确保资金的高效流动和风险的有效管理。只有这样,硬科技初创企业才能在金融支持的助力下,稳步向前,实现创新与发展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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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海小贷公司拟立规:融资杠杆上限5倍,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

一、上海小贷公司拟立规:融资杠杆上限5倍,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上海将进一步规范公司经营管理行为。7月28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上海市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下称《意见》)。《意见》指出,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同业拆借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实际上,这一杠杆比率与银保监会2020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中的要求相同。《通知》对公司的融资杠杆倍数作出非标融资和标准化债券类融资的区分,将小贷公司融资杠杆上限统一为5倍,各地可根据需要降低杠杆倍数。另根据《意见》,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评估还款能力,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5%。这一数值也与《通知》相同。不仅如此,在利率、发放贷款等方面,《意见》也同样要求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公司与借款人按市场原则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但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鼓励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不得用于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而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分类监管上,在《通知》的基础上,上海市金融监督管理局结合监管实际,进一步细化监管细则。《意见》指出,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股权投资。公司应当主要经营放贷业务。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公司,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开展股权投资和发放贷款相结合的投贷联动。《意见》进一步明确,公司股权投资和发放贷款相结合的投贷联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针对《通知》提出的“建立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评级结果对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意见》要求,上海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司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方面内容并综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情况,建立监管评级制度并开展监管评级。监管评级对象为截至上年末获批设立的公司(设立未满一年的除外)。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附《上海市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_2008_23号)和《关于加强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_2020_8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本市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包括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下称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区金融工作部门。以上统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第五条本市公司实行部门联动、市区联合监督管理机制。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联系。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司管理的相关工作。各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和信息共享,强化监管协调,形成监管合力。各区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业发展政策措施、建立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承担公司风险处置和维稳处突第一责任,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区金融工作部门,并由其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司的具体监管工作。区金融工作部门根据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区政府的要求,对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司承担初步审查、信息统计等职责,组织开展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有关工作,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除设立、退出试点等重大事项外,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区金融工作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部分监管工作。第六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提高对小微企业、城镇低收入人群和“三农”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服务水平,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第七条鼓励各区政府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等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贷款成本,改善金融服务。第二章设立、变更与退出第八条试点设立公司,应当由区金融工作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后,公司方可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本市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上海”;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九条设立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权结构;(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起人;(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架构,以及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六)有支撑业务经营必要的信息系统;(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八)有符合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具有合理的股权结构。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并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80%。单个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主要发起人股权三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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