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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整(玉树藏族自治州)培训结构(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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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保护、规范使用、促进发展、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尊重群众意愿和藏语言文字发展规律。
  藏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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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管理和监督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监督检查公共领域规范使用藏语言文字情况,协助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互联网管理等部门监督检查藏语言文字公开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音像制品和互联网中规范使用藏语言文字情况;
  (三)指导藏语言文字翻译、出版、教育教学、新闻、广播、影视和民族古籍搜集、整理等工作,组织编译时事政治、法律法规、科普、文化等领域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以下称藏汉双语)读物;
  (四)协同文化部门保护和抢救以藏语言文字为载体的民族杰出习惯文化;
  (五)推进藏语言文字学术研究、协作交流和人才培养;
  (六)协调、指导民族语文工作机构开展藏语言文字技术服务等相关工作;
  (七)协调处理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在使用藏语言文字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藏语言文字相关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其他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执行职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藏族公民提供翻译。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藏汉双语的工作人员,建立藏汉双语学习使用激励机制,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工作人员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自治州、县(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对不知晓藏语言文字日常用语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第七条 自治州在考试录用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考生可以使用藏语言文字或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招聘熟练掌握藏汉双语的人员。第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同时使用规范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一)自治机关公布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决议、决定、命令、布告、通告;
  (二)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公文文头、网站名称;
  (三)向农牧民发放的时事政治、政策、法律法规、科普、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宣传材料;
  (四)因公共服务需要,设置的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
  (五)藏族特需用品的名称和说明书;
  (六)公民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件;
  (七)其他应当同时使用规范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的事项。第九条 有下列使用藏文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公文文头;
  (二)命名和更改藏文地名;
  (三)民族特需用品的名称和说明书;
  (四)公用设施标志牌;
  (五)其他应当审定的情形。
  前款使用藏文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审定申请时,应当提供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相对照的材料和样式。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定,审定前交民族语文工作机构对藏文的规范性、准确性等进行审核。第十条 使用藏语言文字撰写或者制作的文学艺术作品、广播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等,应当使用规范的藏语言文字。
  公开出版或者播出的藏语言文字文学艺术作品、广播影视作品、音像制品,在出版或者播出前,出版、制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审定其规范使用藏语言文字等情况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二、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事务是指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第三条 佛教各教派一律平等,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四条 佛教协会、佛教寺院、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第六条 佛教应当依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佛教协会、佛教寺院、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的干涉和支配。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佛教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本辖区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务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佛教协会第八条 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按照《玉树藏族自治州佛教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管理佛教内部事务,维护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取消教职人员资格, 负责教职人员的学衔登记和备案;

  (三)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和坐床等活动,负责选定经师,培养、教育和管理政府批准认定的活佛;

  (四)负责指导寺院的教务、寺院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成员人选的推荐、选举等事项;

  (五)依法组织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经文答辩、佛教论坛,开展佛教学术交流和对外友善交往等活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七)协调处理寺院之间、教派之间、教职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八)鼓励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编印佛教内部出版物。第九条 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组织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持戒守法;

  (二)对佛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社会发展、文明进步要求的阐释;

  (三)引导寺院和教职人员在独立、自主、平等、友善、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坚决抵制国外境外敌对势力利用佛教进行渗透破坏活动;

  (四)维护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间的团结和睦;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与呼声,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佛教学校应当具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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